條例 | 條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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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
第 2 條 |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
第 3 條 |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
第 4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
第 5 條 |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
第 6 條 |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
第 7 條 |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
第 8 條 |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
第 9 條 |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
第 10條 |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第 11條 |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
第 12條 |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
第 13條 |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
第 14條 |
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5條 |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
第 16條 |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
第 17條 |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
第 18條 |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
第 19條 |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
第 20條 |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
第 21條 |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
第 22條 |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
第 23條 |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
第 24條 |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
第 25條 |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26條 |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
第 27條 |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第 28條 |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第 29條 |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第 30條 |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
第 31條 |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
第 32條 |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
第 33條 |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4條 |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
第 35條 |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
第 36條 |
法院移付調解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